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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坛:网拍交易中的买受人可否主张无理由退货权?

2022-02-09        文/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刘莹 倪仁君    点击:

文/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刘莹 倪仁君

网络拍卖不仅应重视买受人权益,同时为了维持竞价机制,还需考量其他竞买人的机会利益。无理由退货权是专属于消费者的权利,并不适用于网络拍卖。网络拍卖中的竞买人并非消费者,弱者保护之理念亦与拍卖规则并不契合。原则上,网络拍卖并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空间,而某些所谓新型网络拍卖,虽名为拍卖,但由于欠缺竞价机制,实为经营者劝诱消费者的交易手段。对此,应根据具体实情进行判断。

一、案情介绍

四川省乐川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乐山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中心)接受乐电峨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乐电分公司)的委托,在淘宝网公开拍卖该分公司有权处置的龙门洞电站全部资产。2016年5月5日,董德荣向乐山中心交纳保证金50万元,并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了这次网络拍卖,最终以最高价983万元竞得电站资产。但当日16时07分,董德荣在淘宝网取消交易,以资产存在瑕疵为由(拍卖文件中对该瑕疵已进行说明),拒绝支付拍卖价款和佣金,并分别向乐山中心和乐电分公司送达撤销竞拍的通知,主张自己享有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诉请法院判令乐山中心退还自己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

二、学理分析

在现代交易当中,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或者二者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以及其他销售手段等,使消费者在决策环节陷入理性缺失或意思不自由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将此种由交易构造所生成之弱势群体法人格化,并冠以消费者之名义,通过对其交易中的各种权利予以补强,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目的。其中,无理由退货权是《消法》第25条所规定之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且该权利非消费者不能享有。该权利特殊之处在于,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达成交易后的一段期间内,仅凭消费者单方意愿即可使该交易归于无效。由此可见,此种权利极其强势。这是立法者为了矫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缔约地位的失衡,以及克服举证责任的严苛,通过在制度上对消费者给与倾斜保护,以期二者关系能够回归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地位所作出的一种考虑。同时,为了平衡该权利对于经营者的不当影响,其行使范围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皆无适用余地。此外,网络拍卖交易虽同属无理由退货权所适用之远程交易,但其交易构成上特有的竞价机制却其与普通消费交易存有显著不同。因此,对于网络拍卖交易活动是否可以适用《消法》并纳入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不能一概而论。

网络拍卖中的买受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涉及该交易法律性质的认定。网络拍卖从其内部构成来看,亦是由要约与承诺结合而成,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其与一般买卖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独特的竞价机制,网络拍卖是竞拍人通过竞价互动最终决定商品价格和配置资源的市场交易形式。具体而言,拍卖者在网络平台上组织多人公开竞价并发出邀约,在竞价期限截止或竞拍条件成就时由价高者竞得拍卖标的。

网络拍卖中的公开竞价环节亦会刺激竞买人并使之产生购买冲动,但竞买人之间争拍、抢购、上推价格等情形,正是该类交易行为重要的天然特征,竞买人无不对此在充分知悉的前提下参与竞拍。故而,竞买人参与网拍符合其内心合理的预期,且亦会招致拍卖人或其他竞买人的合理信赖,若竞买人可像消费者般无理由撤销其竞买行为,则不仅会背叛其招致之信赖,更不利于保障其他竞买人取得拍卖标的的机会利益。同时,网络拍卖的价格竞争机制也会遭到严重破坏,进而使得交易模式的存在基础罹受质疑。

综上所述,网络拍卖交易不同于一般网络消费交易,其涉及的价值并不单一。特别是在网络司法拍卖活动中,还涉及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和司法秩序的维护等问题。因此,网络拍卖交易中最终买受人的权益保护并不能凌驾于司法秩序之上,其主体性质并不等同于普通商品消费中明显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不适合给与其特殊保护。因此,原则上,网络拍卖交易并不存在《消法》适用的空间。

三、司法观点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乐山中心接受乐电分公司的委托转让电站资产,选择以不设保留价的增价式网络拍卖作为交易方式。作为拍卖人的乐山中心发布了《竞价公告》、《交易须知》,经过了网上公开竞价流程,最后与出价最高者董德荣达成交易,将涉案标的转让给董德荣。本案中,既有履行拍卖人职责的乐山中心,也有委托人乐电分公司,还有以董德荣为首的竞买人,符合拍卖法律关系的要件。关于董德荣认为其在网络拍卖中具有一般消费者地位,得以适用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主张,法院从《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概念出发,认为原告参与网络拍卖并达成电站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行为,由此断定董德荣并不属于网络消费者。且被告乐山中心已在其《交易须知》中特别提示”本次标的转让成交价款和佣金由本中心向受让方按上述规定直接收取,不受淘宝网价款支付和退货相关规则约束。”因此,原告董德荣不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其任意撤销竞拍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实务应对

有人认为参与网络拍卖交易的主体亦属于消费者。但从《消法》第2条所言之“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关键词来看,无论交易形式如何,只有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之人才属于消费者,进而受到《消法》的保护。法院直接以此关键词为标准否定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其排除在《消法》的保护范围内。另外,网络拍卖大多采用英式拍卖规则,即在规定时间内从卖家给出的底价开始逐步加价,由出价最高者竞得拍卖标的。目前,网络拍卖交易中较为常见的拍卖往往是由人民法院或者海关等机构牵头组织的司法拍卖,此种类型的拍卖不同于传统拍卖,其中还涉及到司法程序的公益价值。参加此种法拍的竞拍人与传统拍卖交易的竞拍人相同,可以随时知晓其他竞拍人的出价,从而谨慎加价,增加竞拍人表意的理性程度。由此可见,网络拍卖活动的竞拍人与普通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在性质上相当,不易认定为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否则会与拍卖规则以及司法程序的正义性相抵触。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有些新型网络拍卖模式的交易规则相较于传统拍卖交易已经发生了改变。特别是某些以网络拍卖为名,但不具备传统拍卖中公开竞价机制的新型“网拍”交易,其实质与普通的网络消费行为无异。于此种交易中,经营者只是利用了网络拍卖的外形,买受人处于交易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形象并没因此而改变。对于此种交易而言,当然可以适用《消法》。

如淘宝网、易趣网等网络平台经营者会在拍卖界面的”参与拍卖”选项旁增设“直接购买”选项,对拍卖标的有兴趣者无须与他人进行竞价,得以直接购买价“竟”得拍卖标的。这种被称作“立即购”的商品交易模式虽然出现在网络拍卖平台,但商品价格并不产生于竞价机制。买受人并非出价最高者而是时间上的最早订购者,因此“立即购”拍卖又被称为竞时拍卖,竞拍人不存在传统拍卖中的议价能力,只存在购买与否的自我决定。

此外,一些销售商在线下推销商品的同时还会在网络拍卖平台开展直销业务。销售商会在节假日期间为客户提供特殊的拍卖板块,拍卖价格往往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并且借助网络拍卖所营造的竞买气氛提高买方的购买热情,将网络拍卖打造成为一种新型的商品促销手段,此种交易也已经脱离了拍卖交易的实质。

综上所述,在上述所谓的新型网络拍卖模式中,由于已经不存在拍卖交易特有的竞价机制,因而也不会涉及其他竞拍人的利益以及司法程序等问题,此种拍卖交易已经成为了经营者的新型营销手段。经营者借助拍卖交易的形式,将自身处于控制消费者参与商品交易的地位,并借助该强势地位影响消费者的交易意思。因此,对于该类所谓的新型网络拍卖交易,可根据具体交易情况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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