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赵天水 郭泽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该制度与传统民法之填补性赔偿在作用、构成要件、赔偿额以及效力来源等方面均存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须注意对于“明知”的判断。但真实有效的行政许可可以作为否定经营者主观明知的理由。此外,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016年8月31日,刘某于苏宁易购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网站购买了单价49元的某品牌麦片12盒,享受5元优惠后实际支付583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配料注明产品中含有亚麻籽。因亚麻籽在我国并不属于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刘某认为苏宁销售涉案麦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起诉要求苏宁退货退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苏宁以其信赖行政机关的检验检疫证明为由主张抗辩。最终法院认为,苏宁主观上并不明知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除本案所涉商品,刘某分6批购买了本案相同商品共计355盒,总价15536.8元,分别提起7个诉讼要求苏宁承担十倍价款赔偿,共计155368元。
二、学理分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基本上,我国一直遵循“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原则”这一传统民法理念。而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通过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使其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圆满状态,即赔偿应当与损失相称,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防止受害人从损失中获利。考虑到为惩罚和遏制严重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我国立法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限制,通过设立《食品安全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加重恶意食品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促其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1.惩罚性赔偿与填补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判例法,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其与填补性损害赔偿主要区别如下,第一,从作用上讲,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和赔偿两种功能,同时附带对潜在违法分子的威吓。而填补性赔偿,旨在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权利恢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圆满状态。第二,从构成要件上讲,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客观上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可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单纯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赔偿的数额不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填补性赔偿的适用以加害人过错、实施损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损害的发生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条件。第三,从赔偿数额上讲,惩罚性赔偿对经营者苛以成倍的赔偿数目以实现惩罚目的,而填补性赔偿以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限。通常,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填补性赔偿。第四,从效力来源上讲,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数额的确定应当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擅断。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条款,一般也不应认定为惩罚性赔偿。而填补性赔偿的法律效力来源则不限于法律之明文规定。
2.惩罚性赔偿之正当性依据
如上所述,与填补性赔偿不同的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赔偿所带有的惩罚性质。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实施的加害行为。而适用“惩罚”的前提在于确定加害人主客观两方面是否具有不法性。若生产者、经营者知晓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便可直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的不法性。另外,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与审查义务时,则可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的不法性。该不法性亦构成惩罚性赔偿的惩罚的正当性基础。
考虑到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会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医药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必要费用。同时,加害行为还可能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由于精神损害不易评估,通过惩罚性赔偿亦可救济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另外,受困于医学发展的局限,许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被证实,这给适用填补性赔偿的适用增加了困难。而惩罚性赔偿不受考证因果关系的限制,只要客观上存在生产与经营问题的事实即可主张,因此,可极大减轻受害人的证明义务。
另外,学界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亦带有遏制功能。即惩罚性赔偿可以威吓、阻却潜在的加害人,通过加大违法成本对个别加害人施予惩罚性赔偿可以儆效尤。鉴于食品行业关涉公共安全的特殊属性,只有大幅提高违法成本,才能真正发挥遏制同类行为的作用。此亦即惩罚性赔偿的“示范性”作用。“示范性赔偿”的别名也来源于此。
最后,惩罚性赔偿亦具有激励作用。食品安全问题中的诸多受害人难凭一己之力救济因食用不合格食品而遭受损害。此外,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漫长的诉讼程序也会影响受害人主张权利的积极性。而惩罚性赔偿可激励受害人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从而达到倒逼生产经营者严格履行食品安全责任,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目的。
三、司法观点
影响本案最终判决的要点有二:
第一,作为经营者,苏宁依法查验了涉案商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送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批文件及资质材料,已经履行了经营者的法定审核义务。在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涉案进口麦片已经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情况下,苏宁基于对行政机关检验检疫证明的信赖,购买并销售涉案进口麦片,不能认定苏宁主观上具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如上所述,“明知”即可理解为经营者明确知道却依然销售之“故意”,或者经营者有知道之义务但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的两种情形。本案中,虽然苏宁主观认为“所售商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但苏宁这一认识,在主观上并不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
第二,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另一情形是,刘某曾多次反复购买相同涉案商品。其购买行为并不符合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立法目的,在本质上属于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所谓“职业打假”,是指不以日常使用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以诉讼手段要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从中谋利的行为。现阶段法院一般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赔偿请求。究其原因在于,其一,职业打假人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目的购买商品,不符合大多数惩罚性赔偿条款要求的“消费者”主体身份。其二,如果支持其适用惩罚性赔偿,会助长恶意造成损害后索取高额赔偿的社会不正风气。
四、实务应对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兼具赔偿、惩罚、遏制与激励等功能,其赔偿数额也远超填补性损害赔偿。正因为如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会受到严格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制约。结合本案而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由于法律明文规定了食品中可以添加的物质,而依法生产经营又是每一个法律主体的义务,因此,不履行上述规定之义务即可视为违反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所谓的“明知”。但是,如本案所示,若经营者有合理证据表明其信赖所经营食品中的添加物质符合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信赖利益不得侵犯原则,应当否定其主观上状态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言之“明知”。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其他物质的行为,同时亦会违反《消法》。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亦属于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因此,当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其他非法物质时,此时会构成《食品安全法》与《消法》的适用竞合。由于上述二法所规定的请求权不能并用,故受有损害之消费者,在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时,只能选择其中一法所规定之请求权行使。该选择权性质为形成权,仅凭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其与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且该权利一经行使不可撤回。
最后,知假买假行为会构成权利的滥用,不符合法律对于消费者人物性形象的描述。买假行为主体并非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之目的,其行为显然是将《食品安全法》或者《消法》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与上述二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宗旨相悖。因此,该行为之效力会遭遇到立法之阻却,即知假买假行为人无实体法上之惩罚性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