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朱晓娟 欧乃瑜
预付式消费模式是经济急速发展当下所衍生的新型营销模式,此类看似由消费者和经营者自主订立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支付的价款远超一次性消费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消费者在今后多次接受服务时会从预付款中相应扣除,具有储值的功能,现在多见于美容、美发、按摩等多种服务中,但是由此会带来新的问题,消费者储值后如果其接受的服务低于预期、不满意商家的服务等能否解除此类合同并要求商家返还一定的价款,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合同的性质及解除权的行使尚存分歧,关系着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值得关注。
一、 案情介绍
根据(2018)京03民终3178号判决书,原告李荣前往北京逸丝风尚袁群群美容美发设计室(下称逸丝风尚设计室)做身体护理期间,接受了工作人员有关保健药物的推荐,先后多次支付29.4万元,其中包含菲洛1号系列套盒、菲洛3号系列套盒、菲洛9号系列套盒各1套,菲洛10号系列套盒2套,每套按照疗程分10组使用。后李荣认为逸丝风尚设计室存在误导宣传、价格不合理、强迫消费等情况,要求其退费遭到拒绝。逸丝风尚设计室认为销售价格为统一售价,李荣长期多次在该美容美发设计室消费,不存在被误导情形,拒绝退还剩余金额。一审法院判决李荣败诉,而二审法院则最终支持了李荣的诉求,判决逸丝风尚设计室针对李荣未消费的部分退费。
二、 学理分析
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条,合同如果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司法机构肯定合同解除的效力。该条规定是为解决社会交往中常常会出现的“合同僵局”的问题而赋予合同当事人的其中一种法定解除权,合同僵局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严谨清晰的法律概念,简单来讲其旨在描述合同当事人就是否继续履行、是否解除合同僵持不下,且通常伴有资源浪费的局面。
1. 《民法典》五百八十条法定解除权之正当性分析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依照具体情况进行清算的制度。根据民法基本理论中的严格守约原则,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后,出于保护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的需要,一方不能无正当理由随意解除合同,如果任意解除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时,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的基石。
但是在市场交易中往往会出现特殊情形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民法典》也赋予了当事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理,具有正当性,而法定解除权一般是由于双方均无过错或一方具有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赋予非违约方当然的救济权利。
但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导致在社会实践中因违约或其他原因而出现合同僵局,通常包含两种情形,第一,具有合作关系的多方由于无法形成决议而致使某项事业难以推进,此情形类似于公司僵局,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长时间无法达成决议,第二,在欠缺共同目的的合同中,当事人对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达成合意,进而造成一定程度的资源浪费。
从经济资源的有效利用上来讲,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是否解除合同僵持不下将可能导致交易资源的浪费,特别是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和出租人的合同僵局将会导致房屋资源的空置,无论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还是房地产市场来说都是一笔损失。此外,从社会效果上来说,合同陷入僵局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双方当事人若长期僵持不下,而一方的履行又是对方获利的前提,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陷入焦灼对立的状态,易引发不必要的冲突。
正是基于以上理念,《民法典》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在陷入合同僵局时的法定解除权,同时为确保该规定不被滥用,而导致与严格守约原则产生矛盾,在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该法定解除权限制条件,即“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需要司法机关予以审查后方可解除,是利益衡量理念的具体化。
2. 《民法典》五百八十条之适用条件
(1) 合同标的为非金钱债务
《民法典》五百八十条法定解除权要求合同标的是非金钱债务,即标的为物、服务等,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金钱债务不会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所谓履行不能是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不可能期待债务人实现债务的履行,如无法接受对应的服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由于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因此五百八十条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
(2) 符合三种法定情形之一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条,如果解除合同需符合三种法定情形之一,其中理论和实践中常产生争议的情形为第(一)种,即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由于在交易环境中产生的事实情况丰富多样,因此法律并没有明确何种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一般来说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合同签订后,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合同内容当然无法继续履行。而具体是否能够履行需由司法机关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予以判断。同时满足法定情形后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该合同目的的判断应分别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只有当双方当事人目的均不能实现时,才允许合同解除。
(3) 需经过司法机关的前置审查
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后,为了保证当事人不滥用此项权利而进行随意解除,法条规定了行使该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条件,即需要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后才能予以解除,避免了合同当事人不当行使权利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三、 司法实践分析
在前述的案例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李荣的诉求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判,实质上是对该案中的预付式合同的性质及是否能够单方解除产生了歧义,诚如前文所述,预付式合同在当今社会随处可见,理发、美容、理疗等服务均会向消费者提出办卡的需求,而办卡则需要消费者提前充值超出一次服务的金钱用于今后的消费,而在预付式合同中往往伴随着商品和服务混合的合同标的,如该案中购买经营者的美容产品用于今后接受美容服务,此时需要先行判断预付式合同的性质,在构成服务合同的前提下,满足《民法典》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的前提,再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服务合同是否符合前述的适用条件。
1、 预付式合同性质分析
如前所述,在预付费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商品和服务混同的情况,因此预付费合同性质可能为买卖合同,也可能为服务合同,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将李荣和逸丝风尚设计室之间的合同认定为一般的买卖合同,认为李荣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的预付费合同性质为服务合同,以事实上不能再履行支持了李荣解除合同的诉求。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目的不同,根据《民法典》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服务合同的目的则主要是为接受服务。
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相混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及支付价款三个要素判断合同的主要性质,考虑到该案中商品和服务的紧密性,消费者支付的价款看似是为了购买美容产品,但实际支付的费用远高于该产品的对价,其实质上是为其后用此类产品接受服务,故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服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2、 预付式合同单方解除的条件
如前所述,该案中的预付式合同为服务合同,满足了“非金钱债务的前提”,那么接下来就应判断预付式合同在该案的情况下能否解除。在服务者无过错的前提下,消费者单方解除服务合同本身是违反双方的约定,但是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性:第一,服务合同中不仅仅具有给付金钱和服务、商品的义务,同时还有消费者配合接受服务的义务,这也是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在达成服务合同时的共同目的,即完成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如果消费者拒绝配合接受服务,则不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服务提供者,其目的均无法达成,服务合同处于事实上无法履行的状态,应允许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第二,在此类为持续接受某项服务而预先支付价款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服务内容、质量降低或者服务效果无法达到预期的情况,应赋予消费者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自主选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基于此,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条,消费者对于此类合同具有单方解除的权利。
3、 预付式合同单方解除的法律效果
(1) 未消费款项的退还
在实践中,预付式合同中往往包含不予退款的内容,此类条款属于为预先使用而重复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中如果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或减轻自己责任的,则格式条款无效,预付式合同中不予退款的条款不当限制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减轻经营者自身的责任,使得消费者在服务效果无法达到的情况下也无法选择退款,此类条款应属无效。
(2) 扣除已消费部分
由于服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征,因此服务内容本身不能返还,如果在预付式服务合同已经履行了部分的情况下,消费者单方解除服务合同应当承担价金风险,同时预付式服务合同的项目、价格等具有独立性,内容具有可分割性,可以在扣除已经履行部分的价款,返还剩余款项。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预付式合同已经引起实践中的关注,当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订立预付式合同时不可避免出现商品和服务混淆情况,此时应以合同的主要目的为基础判别合同的性质,在服务提供过程中由于消费者提前消费,往往会出现服务效果未达到预期、服务者降低服务质量等情况,格式合同中不予退款的内容无效,消费者有权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对方予以退款,但基于公平原则,应扣除已接受服务部分款项,在新型营销模式下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同时维护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