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王博文 张子路
在商业预付卡交易当中,经营者常会规定“有效期”或“履行期”,且在该期限经过之后,消费者不得主张退还费用。此种交易属于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单方性地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情形,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不会产生相应法律效果。
一、案情介绍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456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9年8月4日,唐某代理其子方某与爱尚公司签订《会籍合约》一份,约定爱尚公司为方某提供跆拳道教学培训课程,合同有效期为1年,课程费用共计6200元。合约附件的《爱尚跆拳道会员章程》第四章“会员卡使用须知”载明:“本道馆之会员卡完成相关手续后,如非本道馆原因造成学员无法使用或购买后已使用超过50%课时及以上的学员不可以单方面申请退费。”
后来,方某以搬家原因不方便在爱尚公司的跆拳道馆继续学习为由,主张解除该《会籍合约》,并要求爱尚公司退还方某剩余课程学费3332.50元,双方因此引发纠纷。
二、学理分析
1.商业预付卡的法律属性
预付卡,一般是指发卡机构以盈利为目的,通过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特定机构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按照是否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又分为磁条卡、芯片卡等类型。通常情况下,商业预付卡的交易表现为商家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地点以及使用次数,为顾客提供其商品或服务的模式。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发卡的经营者与购卡的消费者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这类合同多具有服务合同属性。实践当中例如理发卡、美容卡、健身卡或相关技能培训卡等,都属于消费者一次性先将价款支付给经营者,经营者为其发放商业预付卡,之后再分次履行其合同义务。消费者只需在后续过程中让经营者扣除在预付卡中预存的金额,便可享有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因此,商业预付卡在法律属性是更倾向于是一种债权证券,虽然此种债权证券往往是记名的,但一般也不影响其转让或赠与给他人。
2.商业预付卡纠纷中消费者的不利地位
如上所述,商业预付卡交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由消费者预付费。此时,消费者已经履行完毕了交付金钱的主给付义务。对此,经营者虽然发放给消费者了预付卡,但实际上,这种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因为其并没有实际完全提供相关服务。
因此,在商业预付卡交易模式下,通常情况是消费者已经预先履行完毕,而经营者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所以,从合同地位上看,相较于经营者本就属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此时将会陷入更加不利的交易境地。
3.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商业预付卡交易往往采纳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理想的交易模式是通过自由、充分地交换意见,订立合同条款。但是,在实践交易当中,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却是交易的主流模式。此类交易的特点是,交易合同内容并没有经过充分的交流和磋商,而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其预先拟定并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给对方,而对方也往往只能选择接受。
因此,不难想象,当使用格式条款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很自然地就会利用该条款减轻自身责任或限制对方权利。如此一来,形式上的平等很容易造就实质上的不平等。
另外,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实力以及信息并不对称,所以,格式条款亦未必能够完全且充分地体现消费者的交易意志。甚至不排除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对消费者的交易意愿的形成进行干扰。因此,法律对于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正当性即在于,通过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干预,来抬升消费者的交易地位,以便恢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实质平等地位。
三、实务观点
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获得与其支付的对价相等的服务价值,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特殊优势,限定消费者权利。
此外,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消费者实际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扣付费用并设定使用期限的预付凭证,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同旨规定还可参见《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等法规。
另外,实施办法中同时明确了商业预付卡交易在设定期限时,规定期限届满经营者应当退还余额或延长期限。并且在期限届满后,如果消费者希望延长期限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营者也不能收取额外费用。
在本案当中,由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经营者拒绝退还剩余课程价款,此时其提供的服务与消费者已经支付的价款并不能够形成等价交易,此举显然侵害了消费者权益。特别是在消费者没有享受与其先付价款相应服务的情况下,经营者关于拒绝退款的格式条款,显然属于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权利之情形。
此外,在本案中,因为该格式条款存在于合约附件的《爱尚跆拳道会员章程》第四章“会员卡使用须知”当中,而方某的监护人唐某也并未在该附件上签字确认。因此,法院根据消法26条以及民法典496条规定,认定爱尚公司没有提示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没有对该类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促使消费者理解。最后所引发的法律效果是,该类条款将被排除于合同之外。进而,由于本案原告方某因搬家原因,已经失去了在爱尚公司继续学习的意愿。因此,法院综合考虑,最终支持了方某的退款请求。
四、应对建议
虽然该案在法律依据上适用了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但其对商业预付卡交易模式下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商业预付卡交易模式下如果预先约定了有效期或者履行期,那么,在该期限届满之后,经营者若还未履行完毕其义务,则不能主张拒绝返还其还未履行的剩余服务所对应的价款。当然,此时也可以考虑通过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方式,让经营者继续履行其剩余义务。但是,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直接否定消费者的退款权利。否则便属于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并有强制交易之嫌。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但凡经营者使用了《民法典》第496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无论该条款是作为合同正文亦或是作为附则部分,经营者都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对未尽到该明确说明义务的,其后果是消费者可以主张该类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在法律效果上被归于无效。(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