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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坛:新冠疫情下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适用规则

2021-12-02        朱晓娟 宋璇    点击:

文/朱晓娟  宋璇

新冠疫情自2020年1月以来肆虐全球,我国各级各地政府纷纷启动应急响应机制、积极采取各类疫情防控措施,为我国疫情快速得到控制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疫情防控应急措施也带来了合同履行的障碍。本文将通过典型案例及相关学理分析,来探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能否以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构成不可抗力或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

1、典型案例

沈阳新东方外语培训学校诉辽宁凯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承租人新东方外语培训学校以新冠疫情下教育局要求暂停线下教学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诉请出租人返还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因2020年1月26日,疫情发生政府采取了相应管理措施,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开展培训经营活动,对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不可抗力,此情形长达数月,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又因2020年12月29日,疫情复发政府再次采取管理措施,原告在复工无期的情形下,书面通知被告提出减免租金或解除合同,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并在被告书面回复不同意减免租赁及解除合同后,遂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予解除,将合同解除日期认定为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2021年1月11日,并判令出租人返还全部押金。但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裁判进行了修正,其认为,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无法认定疫情的因素导致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且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应按该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本合同的影响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本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所以将合同解除时间由一审认定的1月11日发送律师函之日延后至5月14日腾退房屋之日,并且认为承租人无需返还押金。

2、学理分析

上述典型案例在一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均为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是否能够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是否能够援引不可抗力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我们进行一定的学理论分析。

(一)正确适用法律关于不可抗力构成条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80第2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理解,我国民法学界一向认为存在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区别,并以折中说为学术上的通说。折中说认为不可抗力既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即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又要强调客观方面,即是否属于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异常事故。可见折中说认为,当事人自身的行为,无论是否超出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无论当事人尽最大的注意可否防止其发生,该行为都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非属当事人自身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无论是否重大且显著,只要当事人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且属于异常事故,就构成不可抗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然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虽能预见,但预见不充分不全面,又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够预见或者已经知晓,但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

因此,疫情及其防控属于不可抗力规则范围内的事项,由于疫情及其防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应认可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项取得法定解除权。在上文提到的典型案例中,一审法院将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合同当事人一段时间内不能正常经营认定为了不可抗力,认可其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实上疫情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并非意味着疫情背景下所有合同当事人都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二)从严把握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果当事人以新冠疫情作为债务不能适时履行的抗辩事由,要求法院免除其债务责任的,法院应当坚持既要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依法、客观、公正地认定疫情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影响。

要从严把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即:新冠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以前。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以前发生疫情,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新冠疫情,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而且,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致使合同履行障碍,甚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在合同履行中遇到新冠疫情,但并没有导致当事人不能按合同履行,此种情况不能视为不可抗力。要严格甄别不可抗力事件,防止债务人借新冠疫情发作,以不可抗力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

(三)正确认定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后的法律后果

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可细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合同全部不能履行;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三是合同不能按时履行。不同的履行不能类型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延期履行、部分履行与不履行。新冠疫情一旦构成不可抗力,我们应从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立场出发,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应对合同履行障碍,不应一概要求解除一切合同,免除债务人的全部责任。总体说来,对于一时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债权人要求变更合同或延期履行的,法院应判令当事人变更合同,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对于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

在处理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案件时,要正确理解《民法典》59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有观点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只要发生了不可抗力,就要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债务人的责任。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符合立法宗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是说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说是完全免责;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本着“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精神,判令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即部分免责。因此在上述典型案例中,二审法院修正了一审判决,对于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同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判令出租人无需返还押金。

3、司法观点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该答复将疫情及其防控,一并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号)如果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如果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进一步明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合同、线下培训合同等具体的合同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

从最高法院相关文件及典型案例来看,对于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合同解除规则总体上保持既要依法适用,又要避免规则滥用的态度,积极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减少对正常经济秩序的冲击”。

四、应对建议

对于许多合同当事人而言,疫情及防控措施会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那么该如何积极应对此类不可抗力事件,尽可能的减少损失,本文将提出几条简短的建议。

(1)友好协商,追求双方利益最大化

因受疫情影响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必然都在不同程度上受有损失。作为原本的合作者,在受不可抗力影响而导致合同履行障碍时,最应当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双方秉承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或合同履行方式,双方各退一步,以寻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从而实现双方共同利益的最大化。

即使合同确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也应首先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共同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以减少诉讼的金钱和时间成本,探求纠纷解决后再次合作的可能。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寻求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社会组织进行居中调解,以较小的成本解决因疫情带来的合同履行不能问题。

(2)积极采取减损措施,尽早通知对方当事人

《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疫情发生且影响合同履行后,若合同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时间和方式,及时通知相对人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并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解除合同。若合同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则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告知相对人,且尽量采用书面或微信、短信聊天的方式以便固定相关证据。否则,当事人不行使及时通知义务的,将可能需要承担对方因其怠于及时通知而遭受的损失。即使在形式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之后,当事人也应尽自己所能减少合同履行的损失,以维护双方的利益,这也是民法上不真正义务的要求。

(3)寻求政策性支持,以弥补亏损

疫情发生后,各级各地政府出台了各种扶持性政策。例如,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八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下同)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 3 个月房屋租金。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因此,对于国有房屋承租人而言,可以利用该政策争取租赁合同履行障碍时的房租减免,以减少自身因履行合同带来的损失。此外,各地方政府还出台各级各类减税等其他政策优惠,若能及时掌握相关扶持政策并善加利用,则亦可减少部分损失。(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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