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柴松霞 郭育松
经营者对于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直接会影响到消费者交易意愿的形成,基于不真实意愿的消费者交易又会在法律效果上产生瑕疵。根据信息提供的瑕疵程度,严重者可构成欺诈,以及其他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等具体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针对各异情形有所区分,经营者的信息不提供或不完全提供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高时,为阻吓同类行为的续发,在评价标准上应趋于严格化,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于一般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等情形须另作区别对待。
一、案情介绍
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案中,邓美华于2016年8月30日与永达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销售的白色轿车一辆,并于同年10月2日完成交付,总价25万元。交付后不久该车出现行驶异常,经检测发现该车在交付前的9月12日曾有维修记录。邓美华认为永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告知该车曾有使用以及维修的事实,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消费欺诈,遂诉请法院“退一赔三”赔偿其75万元。
二、学理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的“欺诈”在体系上可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构成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为了抑制性质恶劣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续发,该条突破了传统民法中仅针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通过设定“退一赔三”的赔偿标准,惩罚经营者的积极或者消极的欺诈行为。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消费交易实务当中,经营者负有说明义务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消费者基于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陷入错误判断进而缔结消费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民法上的解决方法是,既然欺诈人侵害的是受欺诈人的自由意愿,那么该消费交易是否有必要继续存在,应交由受欺诈人根据自身情形进行评价。受欺诈人会依据其意愿,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主张该消费交易无效,从而可从交易的拘束力中获得解脱。此时,受欺诈人主张撤销权需满足如下要件。第一,应当存在欺诈行为,行为包括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第二,有使对方陷入错误的故意,无论是隐瞒真实情况或是主动告知虚假情况皆属此处所言之故意;第三,欺诈行为与相对人因欺诈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消法》中的欺诈条款以民法中的欺诈规定为一般依据,但从立法目的来看,《消法》将保护消费者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列于同等位置,而民法对欺诈要件规定的严苛程度不利于实现上述消法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实现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消法》中的对经营者义务与消费者权利的描述相比民法更加明确和细致,明显加入了对消费者权益给与倾斜保护的理念。特别是在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方面,不仅明确要求经营者应当提供涉及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对消费者的判断有重大意义的基本信息,还提出了“全面、真实”的信息提供标准。进而,还在经营者恶意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时规定了高额的惩罚性赔偿,从侧面配合消费者实现知情权。
从行为与责任平衡角度的来说,并非所有的未告知信息以及未完全告知信息的行为都会构成欺诈,甚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需要经营者的行为有足够的危害性,甚至要达到恶劣程度。就如本案,原审以及再审法院对于永达公司未告知该车被使用与维修信息的行为,侵害了邓美华的知情权,但并不构成欺诈行为,因此对于“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获得支持。可见,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并不必然的都会归类于欺诈的范畴。
如上所述,民法中的欺诈行为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态度,或者具有重大过失。虽然《消法》与民法分属不同部门法,其立法目的与规制行为都有所区别,但就欺诈行为的界定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故消费者欺诈行为的成立也应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民法对于欺诈行为的规定,主要保护的是受欺诈人的意思自由,并非针对某种特定的利益。因为交易主体之所以要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因为该法律效果是其意思的产物,只有在其意思不受影响下作出的行为才会产生符合其内心真意的法律效果。因此,只要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之故意或者负有信息提供义务而消极履行,并影响到消费者自由意思形成的,即构成欺诈之主观要件。本案“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在于救济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失,其设立意义在于惩罚责任人,警示类似行为。因此,其作用对象应为经营者故意实施的欺诈行为,以及可与此类比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恶意行为。对于,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参照该重大过失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之标准进行判断。如此,不仅可以有效缓解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风险,也更加符合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
三、司法观点
本案中,原被告对系争车辆在交付之前曾有维修记录,且于交付之后亦进行维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的系争焦点在于经营者隐瞒该车辆已经被使用以及曾有过维修记录的事实之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对此,永达公司认为交付前的维修记录系厂方要求做售前检查时发现外观轻微瑕疵对车辆做的售前修复,是正常合理的售前检测。结合维修记录显示的里程数以及所做的其他维修项目来看,该瑕疵可能为油漆工艺问题,尚难构成认定事故车辆的标准。故不存在原告主张情形,不构成欺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永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对于是否构成欺诈则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只有隐瞒重大质量问题才构成欺诈,二审法院则认为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即构成欺诈。若仅按照上述欺诈的定义来看,无论是故意捏造虚假事实还是隐瞒事实真相都构成欺诈行为。但《消法》中认定欺诈的目的是为了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故应将欺诈行为与法律责任进行整体考量基础上,认定欺诈行为或许更为妥当。值得注意的是,新车于运输途中容易出现轻微刮蹭,售前检查并予以修补,在交付给消费者时未告知此类情况,似乎与法律规定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欺诈行为还具有一定的距离。若对此也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
本案中,虽然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维修的事实,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但在主观方面并未达到恶意欺诈的严重程度。再审法院也支持了这一意见,否定永达公司具有欺诈故意。因此,邓美华主张的“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四、实务应对
虽然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的瑕疵履行行为,而且也有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偏爱依据《消法》五十五条主张经营者欺诈要求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但是,最终维权结果却差强人意。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经营者不提供信息或者不完全提供信息的行为都会构成欺诈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只有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经营者主观恶意程度较高时才可能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实务中,存在以测试版产品作为正式版产品且未经说明销售给消费者的案型。通常情况下,测试版与正式版在价值上应当有较大差距,甚至可能会是两种或者两代产品。将测试版作为正式版进行销售属于严重与事实描述不符的行为,且该信息对于消费者的缔约判断也有巨大影响。因此,经营者故意不提供该类信息的行为可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典型的案型还有,某国际电动汽车巨头销售的电动车辆存在切割焊接,对安全与贬值存均存在影响,同样此类行为皆属于与事实严重不符,主观恶意程度较高的消费者欺诈行为。此外,在提供服务交易中,常会出现大数据杀熟等案型。某著名中介平台的APP作为提供酒店预订服务的经营者一方,有真实披露实际价格的义务。但其提供给消费者的价格却与酒店实际价格显著不符,因此,该类行为在诉讼上亦会容易被认定为虚假宣传或者价格欺诈等行为。(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